第一条 为落实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支持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进一步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6〕1 号)等相关政策,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团(镇)以上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具体包括中央财政下达兵团的就业补助资金、兵团各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安排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兵师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考虑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财政可承受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兵团普惠性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资金分配适度向经济困难和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师市间就业均衡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制度设计,奖补结合,充分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扶持对象等积极性、主动性。
(三)科学合理,提升质效。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优化资金支出方向,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并结合就业形势和工作任务变化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为就业创业补贴、培训服务补贴、求职帮扶补贴及其他支出。本办法所指高校毕业生为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包含中职和技工院校中级工班毕业生。
第六条 就业创业补贴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群体求职创业,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对就业见习、自主创业、就业参保给予补贴。
(一)就业见习补贴。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 周岁登记失业青年,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见习单位参加就业见习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吸纳就业见习的单位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按月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购买补充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其中:用于见习人员的基本生活费、保险费不低于见习补贴的 80%,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不超过见习补贴的 20%。与见习人员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见习留用率不低于 50%的单位,就业见习补贴标准提高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125%。见习期限一般为 3 至 12 个月,实际见习期限在 3 个月以下的不予补贴。见习留用率是指留用人员(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占同批次或同年度就业见习总人数的比例。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日期早于就业见习协议,或者劳动合同和见习协议签订时间间隔不足 1 个月的,应认定为不符合补贴发放条件,不予发放见习补贴。
(二)一次性创业补贴。离校 2 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人员,在兵团范围内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兵团政务平台等查询为准,不含变更法人),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 1 年以上的,可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补贴标准 10000 元,每人、每个创业实体只能申请享受一次。
(三)社会保险补贴。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
1.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超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100%部分不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对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 2/3,对超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100%部分不予补贴,补贴最长不超过 2 年。
2.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超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100%部分不予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 2/3,对超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100%部分不予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最长不超过 5 年),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七条 培训服务补贴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群体提升职业技能,支持培训载体提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升服务能力。
(一)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对符合条件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给予补贴。人员范围包括: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当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团场(镇)转移就业劳动者(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以下统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含连队职工)。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每人累计最多享受 3 次(统计次数为本办法执行期限内,不含基本劳动素质培训)。
1.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五类人员,培训后取得合格证书的(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为:初级工培训每人最高补贴 1800元;中级工培训每人最高补贴 2000 元;高级工培训每人最高补贴 2500 元;技师培训每人最高补贴 3000 元;高级技师培训每人最高补贴 3500 元。专项职业能力培训每人补贴 400 元。基本劳动素质培训每人补贴 500 元。补贴对象取得兵师发布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范围内证书的,补贴标准可以最高上浮 20%。对少数民族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培训、专项职业能力培训且考核合格,并在培训中增加国家通用语言培训的,按照 1000 元/人的标准给予国家通用语言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为: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团场(镇)创业致富带头人、返乡入乡创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初高中毕业生、团场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参加创业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超过 1250 元。各类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在校学生参加创业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超过 600 元。
2.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对企业新录用的五类人员(含连队职工),与企业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办理连队职工录用手续),并于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连队职工录用手续)之日起 1 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补贴。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补贴。新录用的五类人员、技师培训的补贴标准比照“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执行(含上浮标准)。中国特色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标准为:中级工培训每人每年 5000 元,高级工及以上培训每人每年 6000 元。补贴对象取得兵师发布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范围内的高级工及以上培训项目,补贴标准可以最高上浮 20%。对战略新兴产业和前瞻领域急需紧缺,且培养成本较高的职业(工种)学徒培训,有条件的师市可以将补贴提高至 8000 元。新型学徒制培训采取备案制,企业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预补贴资金文件和学徒名册,财政部门可按照补贴金额的 50%提前向企业预支补贴资金,培训结束后再据实结算。
3.项目制培训补贴。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服务,按规定对国家重大改革中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补贴。项目制培训应突出反映工作绩效,结合技能等级、培训合格率、就业创业率以及连续稳定就业时长等因素实行差异化补贴,在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上最高上浮 50%。初、中等级培训实现就业的最高上浮 20%,签订并履行 3 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稳定就业的最高上浮 30%。高级工及以上等级培训实现就业的最高上浮 30%,签订并履行 3 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稳定就业的最高上浮 50%。项目制和急需紧缺鼓励性政策不可同时享受。
4.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对同一职业(工种)初次通过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五类人员,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初级工和中级工评价每人最高补贴 280 元;高级工评价每人最高补贴 350 元;技师和高级技师评价每人最高补贴 400 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每人最高补贴 100 元。取得兵师发布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范围内职业(工种)相关证书的,补贴标准可以最高上浮 20%。每人累计最多享受 3 次,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不得重复享受。以上四类补贴,符合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条件的,优先从用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资金结余中列支;未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补贴项目,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用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资金结余清零后,各职业培训补贴全部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各师市要全面实行职业培训补贴信息化实名制管理,培训人员相关信息要及时录入兵团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的培训项目、人数及培训补贴金额,向个人或单位核拨职业培训补贴。
(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对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给予补助,用于支持相关单位提升职业培训能力,加强对重点群体的培训力度。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结合产业布局和发展实际,依托企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单位,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选拔行业企业、院校生产和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每个兵团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补助 300 万元,每个兵团级技能大师工作室补助 15 万元。
(三)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具体补助资金额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测算,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1.就业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补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就业驿站等)、创业孵化载体、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配备符合兵团就业“一库一平台”有关要求的信息化终端设备。
2.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家门口”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就业驿站等)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创业孵化载体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可根据工作量(服务人数、成本)、专业性和成效等,予补助。
3.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补助。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设立的就业服务站,为毕业生开展全周期就业创业服务,每年给予最高6万元补助。具备行业优质资质,能够提供全流程跟踪式后续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兵团高校联合举办线下招聘活动的,按照招聘活动规模、提供就业岗位数量、签订就业意向合同等因素,每场给予最高不超过 15 万元的补助。
4.政府购买就业服务补助。兵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和兵团就业领域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向社会购买就业公共服务,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5.外出务工奖励补助。按照兵团现行政策规定,对成功介绍连队(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就业 1 个月以上的连队(村、社区)等基层组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按照跨省(不含自治区地州市县)每人 400 元、疆内跨师市(含自治区地州市县)每人100元、师市辖区内跨团镇每人3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补助。鼓励夫妻家庭有序到其他省区市企业就业,就业时间在 9 个月以上的,每对夫妻每年给予1000元奖励。给予连队(村、社区)等基层组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外出务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岗位宣传、劳务对接、务工人员体检、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组织外出途中食宿、交通等相关费用支出。
6.职业介绍补助。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经就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使其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连续稳定就业 6 个月以上的,按每人不超过 200 元给予补助,每人每年只享受一次。
7.劳务品牌建设补助。对经兵团、师市、团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务品牌建设单位给予一定的补助。补助标准为兵团备案劳务品牌 30 万元/个、师市备案劳务品牌 20 万元/个、团镇备案劳务品牌 10 万元/个,主要用于劳务品牌培育建设能力提升,具体按照兵团劳务品牌建设相关规定执行。
8.人力资源服务奖补。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奖补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包括国家和兵团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运营补贴、骨干企业培育奖励、引进知名企业奖励、引才奖励、求职招聘网站建设资助、开展从业人员培训、举办交流展示活动等。具体支持范围和金额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求职帮扶补贴。主要用于支持就业困难人员、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
(一)一次性求职补贴。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技工院校和中职院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技工院校和中职院校毕业生,可在就学地申请一次性求职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1500 元,由毕业生所在学校组织符合条件的毕业生集中申请,要在毕业前发放到位。存在身份重叠的毕业生,只能按一种身份申请。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社会保险基数按照兵团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确定,按照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最长不超过 5 年),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 2 次(6 年)。
第九条 其他支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就业形势变化新增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以及各地在确保国家确定的各项就业补贴政策落实到位的基础上,经兵团批准,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政策无法覆盖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
第十条 就业补助资金具体补贴标准,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在符合以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兵团实际确定,政策期间涉及标准调整的,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发文明确。
各师市应严守公益性岗位定位,严防不合理增加规模,完善退出机制,合理确定并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补贴占比,每个师市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就业资金总额的 30%。各师市应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其他支出比例,每个师市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就业资金总额的 10%。上述比例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就业形势情况适时调整。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基金、纺织服装产业专项资金、劳动密集型产业专项资金支持的补贴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
(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三公”经费支出。
(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
(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七)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个人、单位(含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等)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二条 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采用因素法、项目法方式分配中央和兵团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因素法分配的资金,对南疆师市按现行政策规定分配后,剩余资金再按照因素法分配至其他师市。南疆师市包括第一师阿拉尔市、第二师铁门关市、第三师图木舒克市、第十四师昆玉市、草湖项目区。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确定支持对象。
第十三条 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因素法分配的因素包括基础因素、重点工作因素、资金管理因素和绩效激励因素四类。
(一)基础因素权重为 30%。设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虑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重点工作因素权重为 40%。根据当年度就业工作重点任务设置具体指标。
(三)资金管理因素权重为 15%。设置就业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虑师市投入力度和预算执行情况,引导师市加大投入,加快预算执行。
(四)绩效激励因素权重为 15%。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对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先进地区给予资金支持的方式,依据上年度兵团就业工作绩效考评结果,对考评优秀的适当倾斜,重点考虑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动态调整。绩效评价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按职责开展。
第十四条 在因素法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就业相关的基础数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资金分配建议。兵团财政局负责收集汇总资金结转结余、预算执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等业务相关数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向上级单位报送分配资金相关基础数据时,要明确分工、压实责任,加强审核把关。各单位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五条 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后 30 个工作日内,分配下达就业补助资金预算,并将资金分配情况抄送财政部新疆监管局。兵团本级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及时下达各师市。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对就业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等工作;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通过部门网站、当地媒体等渠道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
第十八条 兵团各项就业创业补贴政策,依申请享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审核工作,审核中应充分利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并采取实地核查、电话抽查、专业机构审查等手段,确保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审核完成后,应在师市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集中公示申请单位或人员名单、补助项目、拟补助金额等,公示期为 7 天;公示后无异议的,在 7 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公示结果一并报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审核结果负责,财政部门不参与前期审核。团(镇)级以上财政部门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材料、审核意见和拨款申请后,应及时提出办理意见,并拨付资金。必要时,可采取抽查等手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负责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审核。要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和重复享受补贴问题,审核人员要签字确认或通过实名制系统确认,尽快完成资料审核。要开设热线电话、投诉信箱和网上咨询投诉版块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审核通过的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会同财政部门做好补贴发放工作,定期对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共享,依托兵团集中的就业信息平台,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纳入系统管理。对能依托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不再要求提供纸质材料,对面向个人的补贴,原则上应发放至本人的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发放前在校内公示。各地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在公开时要注意隐藏或遮挡身份证号码部分数字,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出生日期、家庭困难状况、身体残疾情况等涉及享受补贴人员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不予公开,严禁以任何形式将落实政策、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中获取的劳动者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任何社会机构及个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网络信息安全防护建设,着力避免信息泄露。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制度,既保证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又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
第二十一条 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兵团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转入财政专户,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实有账户。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落实岗位设置权限分设和权限不相容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财会监督范围,按规定开展预算执行常态化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开展自查、互查、交叉检查或委托开展第三方检查,对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补贴对象加强核查抽查、实地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对于骗取套取补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回补贴并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与财政部门及时沟通,积极调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就业资金预算保障,确保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年度终了,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对账工作,并及时向同级财政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统计报表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方,兵团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央和兵团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下一年度对其不再分配中央和兵团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并在兵团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兵团财政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施行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完成审核手续的各项补贴,财政部门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审核划拨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至 2030 年底。到期前,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部委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对实施成效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兵团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兵财社〔2018〕120 号)、《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兵人社发〔2019〕34 号)、《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兵人社发〔2020〕3 号)、《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兵人社规〔2022〕1 号)、《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兵人社规〔2023〕1 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本通知相关政— 22 —策规定不向以往年度进行追溯,此前兵团出台的各类政策规定中标准与此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